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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邺区公司专利申请要警惕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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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邺区公司专利申请要警惕的陷阱

作者:南京昌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4-03 08:34:48

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区分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供应商。”“国字号”商标容易提醒消费者,商标的商品、服务和国家声誉是相关的,其质量明显高于同行。注册“国”牌商标容易吗?对于“国”牌商标,商标局发布了《以“中国”和“国”为首字母的商标评审标准》,要求对该南京商标注册申请进行严格审查。

1、中国商标检验标准对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的,商标局初步审查批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申请人的姓名由姓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申请商标的名称应当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名称缩写相同。企业名称缩写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单位批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应当有密切的对应的直接联系。商标申请中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应当与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2、首字母“国”的商标审查标准“国家+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含有“国家+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商标,商标局将以“构成夸大宣传,具有欺骗性”为由予以驳回,“缺乏显著特征”和“有不良影响”。对前缀为“国家”而不是“国家+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商标局对直接表明商品质量特征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可能产生不利政治影响的,应当予以拒绝。

由此可见,商标局对“国”牌商标严格审查,不允许商标中含有“国”字,这使得商标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或欺骗性的“国”牌商标不能获得明显高于普通商标的待遇。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书(商标局固定格式,双方盖章、签字),转让人、受让人的,转让协议(以商标出资的,出资需要他人办理的协议、商标价值评估报告等)、授权委托书和需要翻译成中文的资料;商标局受理后将进行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转让人是否为商标所有人,是否有转让商标的权利;转让商标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质押,是否有使用许可记录,是否有法院或其他机关查封等强制措施;是否符合“一并转让原则”;是否保留,如果转让人是国有企业,商标转让可能涉及国有资产处置,需要特别审批手续;在商标购买过程中,签名、盖章、注册是保证,不得少于:

一、商标受让人签署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或者盖章的商标转让申请书;

三、商标受让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自然人)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复印件;

四、商标转让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自然人)复印件;

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或者盖章的商标转让协议。在商标购买过程中,做好这些项目是不可能防范风险的。

申请专利无论是对企业还是个人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每项发明也都来之不易,专利技术作为脑力劳动的重要产物,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它的无形价值是无法估量的,那么申请专利能够给企业带来哪些好处?

1、拥有专利证书的企业可以获得政府的创新奖励与扶持。各级政府都会对拥有专利证书的企业给予科技创新奖励或专项财政补贴。同时还会有专项资金给予扶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2、企业可以用专利获得政府贴息贷款。各省市科技厅和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都有政策规定,企业用专利权质押获得银行贴息贷款。用专利权贷款申请程序简单、贷款额度大(可以从几十万到几千万),贷款速度快(各银行都不受贷款指标的限制优先放贷),贷款利息低(政府贴息总利息的50%),所以中小企业获得专利证书,只要花少量的研发费,就可以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又可以每年都省下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利息,是小投资大回报的策略与行动。

3、拥有专利证书的企业容易找到风投、容易上市。拥有创新发明专利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容易找到风险投资,容易在国内和国外上市,快速发展企业,快速积聚财富。

4、企业可以申请认定成为高新企业。高新企业不仅仅是一种荣誉,更可以获得大额的政府奖励资金、资助资金,还可以获得大幅度的减税,一年可以省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的税。

5、有专利证书的企业有利于市场的拓展、有利于在市场竞争中取胜。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容易宣传推广、容易打开市场、有利于市场拓展,有利于在市场竞争中取胜,有利于拓展,有利于发展。总之专利既可用作盾,保护自己的技术和产品;也可用作矛,打击对手的侵权行为。充分利用专利的各项功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尽管专利能给我们带来的好处有很多,但申请专利却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经过重重的步骤和繁琐的流程,才有一定几率成功授权。

就直接侵犯南京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来说,法律并非不要求其主观过错和客观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是基于其特殊性,直接推定了主观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存在而己。

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即使其实施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属于几种直接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之一,也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比较典型的体现就是对于“贴牌加工”的商标侵权与否的认定,我们不妨来看一下这个案例: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耐克”,核定使用在运动服装商品上。

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合法持有“耐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基本相同。西班牙的这家公司委托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加工厂制作带有“耐克”商标的滑雪夹克,并出口至西班牙,产品不在中国国内销售。美国耐克公司将银兴制衣厂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产品不在中国销售,不可能造成中国的消费者混淆,但该法院仍以银兴制衣厂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为由,判决其败诉。

除本案外,在类似的“贴牌生产”案件中,法院判决出口商败诉的不在少数。就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来说,《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其主观故意的要求是明确的。《商标法》第52条第3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都规定其行为人应当是出于故意或明知。这些行为与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的发生,因此,法律对于其损害后果,实际上也是采用了损害后果推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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